台灣省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係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及「農地釋出方案」規定而訂定,各縣市政府嗣後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請依據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茲將該審查作業要點摘錄如次:(台灣省政府86.5.5府農經字第154287)。
訂定依據
一、台灣省政府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及「農地釋出方案」規定訂定本要點。
適用範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要點規定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地變更為其他用地者。
(二) 依都市計畫法劃為農業區及保護區田、旱地目土地之變更使用者。
(三) 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申請變更為其他分區者。
申請程序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詳細說明農地變更使用情形,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同級農業主管機關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就事業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免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
四、前點所稱農地變更使用情形,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 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其變更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及使用現況說明。
(二) 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其說明。
(三) 農業用地變更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說明。
(四) 降低或減輕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因應設施。
(五) 依農地釋出方案之規定應設置隔離綠帶者應附隔離綠帶之規劃說明。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位置、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違規使用地之變更處理原則
五、申請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已有違規使用或有因污染等破壞原農用性質情事者,在各該法令主管機關就違規或污染等情事處理程序未終結前,不予受理。
農地變更使用限制
六、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一)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溉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者。
(二)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農業經營者。
(三)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路行者。
(四)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雜綠帶者。
(五)使用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或經同意之養殖漁業生產區預定地範圍內之土地者。
農業用地變更審查原則
七.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完整為原則,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
1.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逕配合分區性質同意變更使用。
2.一般農業區農用地未有第六點所列各款事項,經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不適農作生產者,同意變更使用。
3.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符合下列各款事項者,同意變更使用:
(1)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如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各項建設。
(2)經行政院核之事業或公共設施,如勞工住宅。工商綜合區等。
(3)住宅社區及屬低污染之工業區,其申請開發面積以灌溉系統中一輪小區為最小開發單位(約二十五公頃)。但有明顯介線且坵塊完整者不在此限。
(4)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則定申請,未有第六點所列各款事項者。
4.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國家公園區、特定專用區範圍內農業用地,其變更使用得逕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都市土地
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田。旱地目土地,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辦理,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者,免再辦理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程序。
隔離綠帶之設置
七、變更農業用地作各目的事業使用者,應依下列原則配置適當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
(一) 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變更後之事業,與緊臨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其寬度原則在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住宅社區(含勞工住宅)、工商綜合區至少二十公尺。
(二) 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變更後之事業,與緊臨農業用地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其寬度原則在特殊工業區為六十公尺,在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住宅社區(含勞工仕宅)、工商綜合區及游樂區至少十公尺。
審查同意程序
八、各級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範圍如下:
(一) 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逕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辦理,免再徵詢農業主管機同意。
(二)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國家公園區、特定專用區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三) 特定農業區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本核定。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者,由省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依同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者,由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