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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法規

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二﹞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頸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三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新聞主管機關處其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通知期限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

一、違反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共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有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