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
一、配合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修正公布實施後,相關相細則及子法規未完成增修前,為處理人民依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憑以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及耕地移轉登記等業務,特訂頒本暫行處理原則。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包括同條第十一款之『耕地』及其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所稱『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係指:(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三、本暫行處理原則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適用於左列情況:(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農業用地之繼承、遺贈或贈與時,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登記案件,不申請免徵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無須再依本暫行處理原則申請核發農業用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農業用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案件,俟細則及相關子法規訂頒後,再受理申請。
六、依本暫行處理原則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之作業,在細則及相關子法規未訂頒前,比照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作業方式,授權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會勘及審查。
七、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三)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鄉鎮市區公所應組成小組辦理現場會勘,並審核其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如合於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即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申請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事務所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以及移轉登記手續。如有違規使用情事,則予以駁回,並副知稅捐稽徵機關。